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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饶民一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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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王安春,江西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周XX。


原告卢X与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春、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俩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09年左右先后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7月以被告周XX为借款人、被告周XX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3,000元欠条:约定自2010年7月始每月返还2,000元直至2012年3月28日还清所有欠款、如未按期还款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5月始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700元;2.俩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元;2.俩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到庭答辩。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经过、尚欠金额属实,借款是会还的,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还款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分批返还。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6月以被告周XX为借款人、被告周XX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3,000元的欠条:约定自2010年7月始每月返还2,000元直至2012年3月28日还清所有欠款,若到期未还清在2012年5月份之前每日按所欠余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延迟到2012年4月之后每日按所欠余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担保期限。2012年3月13日,被告通过网转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周XX的当庭陈述,被告周XX通过网转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被告周XX为借款人、被告周XX为担保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尚差借款本金23,000元未还,被告周XX理应依约还款,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欠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自愿为被告周XX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周XX以其目前无还款能力为由辩称要求分期分批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X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由被告周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龚XX


  • 2014-06-20
  • 上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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