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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等诉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少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X,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XX,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XX,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涂XX,女,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辉,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汪XX,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XX,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XX,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莫XX、徐XX、徐XX、涂XX与被告汪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陈XX、人民陪审员李达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少辉与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徐XX、徐XX、涂XX诉称,2014年7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四原告的近亲属徐XX驾驶湘HXXX二轮摩托车去茅草街镇上进肉,在县道002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街道,被被告刘XX建房堆在道路上的建筑物撞翻,摩托车倒地,徐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经核实,事故房屋系被告汪XX购置、被告刘XX管理。事故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仅赔原告25000元,拒绝承担剩余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88.37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XX辩称,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已载明与被告汪XX无关,被告汪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不是直接当事人,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莫XX、徐XX、徐XX、涂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原告亲属徐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旨在证明四原告亲属徐XX的死亡事实及成因;


3、徐XX、莫XX、徐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徐XX与莫XX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与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四原告与徐XX的近亲属关系;


4、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房屋买卖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事发房屋是被告刘XX进行管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汪XX及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该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6、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旨在证明四原告亲属徐XX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7、出售门面协议及相关材料证明,旨在证明徐XX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汪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徐XX的关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两份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理由:该协议应归原房主张XX所有,张XX本人亦未到庭,故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汪XX主体适格。证据5,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证据7,出售门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不能单凭该协议认定该门面归徐XX所有,需房产证、国土证予以证明。八百弓居委会及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派出所的职责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证明人需到庭作证。八百弓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理由:管委会的主体是不是合法组织机关有待判定,经手人应到庭作证。市场承包人代放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代放明到庭作证,及是否有承包书需要核实,此外该证明的盖章是否合法主体需核实。对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农贸市场管委会主体是否合法需核实,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肉案系徐XX使用。对十位证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有自己各自的观点,证词也不应一致,故该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不属于证据形式的一种。关于徐XX在农贸市场卖肉的五位证人联名的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上。


被告刘XX对四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汪XX。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三组反映的徐XX系徐XX之父、涂XX系徐XX之母、莫XX系徐XX之妻、徐XX系徐XX之子,徐XX父母育有二子一女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被告虽对房屋买卖协议提出质疑,但并未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刘XX与汪XX之间系翁媳关系,故对被告汪XX与案外人张XX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张XX的坐落在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街道的两底两楼房屋一栋的情况予以采信,身份信息查询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其中一部分票据病人姓名为李XX并治疗的系胆囊结石伴胆囊炎,一部分为收费凭条而非发票且模糊不清,故对该二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仅对汇总表与补偿表所注明医疗费2299.93元予以采信;交通费虽非正式票据,但该收费标准还是较为符合现实情况,故予以采信,即交通费1280元。证据7,被告虽有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徐XX夫妻从他人手中购买坐落在八百弓横街道的门面两间,徐XX在八百弓农贸市场有肉案一个多年经营卖肉生意的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汪XX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汪XX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事故关联房屋系该被告刘XX所有及房屋维修过程中占用了街道路面但是设置了警示标志;


3、道路事故现场图1份,旨在证明事发现场位于八百弓街道且设置了灯泡类的警示标志。


四原告对被告汪X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房屋归被告刘XX所有,需提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且设置警示标志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证据3,无异议,但是设置警示标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对被告汪XX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汪X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未见载有房屋系刘XX所有的内容,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仅对所反映的被告刘XX占道搞房屋装修与设立部分警示标志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对所反映的被告刘XX占道搞房屋装修与设立部分警示标志的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刘XX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公民信息查询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与被告汪XX对被告刘XX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刘XX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四原告的近亲属徐XX驾驶湘HXXX二轮摩托车,在县道002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南县茅草街八百弓街道,撞在被告刘XX因房屋装修堆在道路上的建筑物上(设立了部分警示标志),摩托车倒地,徐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XX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系徐XX、刘XX二人的过错共同所致,徐XX的过错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的过错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事故房屋系被告汪XX购置、被告刘XX管理。事故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仅赔原告25000元,拒绝承担剩余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88.37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99.93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徐XX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所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亦生活在城镇,故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死亡赔偿金为507934元(23414元/年×20年+6609元/年×2年+6609元/年×3年÷3+6609元/年×9年÷3);丧葬费20014元(40028÷12×6);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方便计算,此处暂不考虑过错划分,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81527.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被告刘XX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虽设置部分警示标志,但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并仍旧妨碍通行,亦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责任;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死者徐XX亦负有责任,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时死者佩戴头盔,而死者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而死,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亦存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刘XX的赔偿责任。综上,故由被告刘XX承担18%责任,其余82%责任由死者自行承担为宜。


同时根据庭审证据来看,刘XX为之堆放的建筑物的房屋系被告汪XX所购买,被告刘XX虽称系其借汪XX名义购买房屋,后又称系双方共同购买,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被告汪XX之间系翁媳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而被告汪XX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刘XX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汪XX的利益而为,也无证据证明刘XX的行为系有偿行为,故刘XX与汪XX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依法被帮工人即被告汪XX应承担责任,并被告刘XX的帮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被告刘XX应与被告汪XX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莫XX、徐XX、徐XX、涂XX79675.03元(已扣除已付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XX、徐XX、徐XX、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莫XX、徐XX、徐XX、涂XX承担3162元,由被告汪XX、刘XX承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忠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达平



书 记 员  姚X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XX全头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12-30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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