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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罗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XX律师。


被告罗X,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何X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X与被告罗X、何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汪伦、被告罗X、何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声称急需资金偿还家庭债务而向我借款,考虑到是同事关系,我当即借给被告现金7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还约定该款在2013年11月27日归还。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称欠款较多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延。另外,被告何X某作为被告罗X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罗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只借了50000元现金,另外25000元是利息。在还款期满后至今,我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


被告何X某辩称,借款时我与罗X是夫妻,但是我对借款并不知情,而且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我是同事,但也并未告知过我这笔借款,罗X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现在我与罗X已经离婚了,该笔债务应该是罗X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罗X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人民币现金750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以前,借款人:罗X”。被告罗X与被告何X某系夫妻关系,罗X、何X某于2013年7月18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何X某提交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罗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75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且“借款人”处有被告罗X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罗X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X辩解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50000元现金,25000元系利息,不能计算入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偿还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X、何X某虽已离婚,但被告罗X向原告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罗X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是被告罗X、何X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X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X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7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何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罗X、何X某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1-15
  •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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