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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夏民初字第16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常宁,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有西夏区同安XX住宅楼1单XX,面积为75.01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经人介绍被告以总价78000元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价款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待房屋过渡期三年后即2010年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将上述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0年9月8日,该经济适用房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即将该房屋登记手续办理至被告名下。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嗣后,在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转移时,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却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而未能办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售房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售房协议,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此时成立;(2)原告以价值78000元购买被告位于西夏区同安XX住宅楼1单XX的拆迁安置房;(3)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将西夏区同安XX住宅楼1单XX房屋交由原告占有居住。


2、收条一张,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已完成,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接受了售房价款;(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3、安置住房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涉案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即该房屋从签订安置协议(或购买)之日起已超过五年。


4、契税完税证、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利;(2)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3)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4)间接证明被告为了履行过户义务已向原告移交房屋所有权证等;(5)截止目前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


5、物业公司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已于2006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2)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被告以78000元将同安XX住宅楼1单元101室房屋卖给原告。因为当时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找了证人和其他几个人作证。《售房协议书》上的“张XX”系被告所写。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7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条时证人均在场。同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证人也居住在该小区,该房屋2006年建成交付。当时分到房屋时都不知道该房屋是什么性质。因为当时只交了房屋,没有房产证。


被告张XX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XX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书》、收条、安置住房协议、契税完税证、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孙XX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其它的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夏区同安XX住宅楼1单XX房屋,以78000元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75.01平方米。从签字日起,该房屋的一切费用:取暖、物业及住房过户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在过户过渡期三年后(即2009-2010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由原告承担。又约定,从签字日起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7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08年4月4日被告与银川XX公司签订了一份《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住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银川XX公司同意为被告安置位于西夏区同安XX住宅楼1单XX房屋一套。并约定被告交清房款后,所安置住房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并到银川市房管局产权产籍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交清房款后,于2010年9月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性质为经适房。被告将《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住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原告已缴纳契税1181.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向被告合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XX办理西夏区同安XX住宅楼1单XX房屋的产权产籍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侯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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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3-21
  •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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