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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胡XX诉鹿邑县政府、邱XX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郸行初字第66号
损害赔偿
李燕燕律师 在线
河南弦歌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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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XX。


原告:胡XX,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XX,鹿邑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邱XX,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XX。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X、胡XX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为邱XX颁发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第三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产权证号:XXX。房屋所有权人:邱XX。房屋坐落:鹿邑县鸣鹿路北段东XX(王台行政村四队)。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240.31平方米;设计用途:非成套住宅。


原告赵XX、胡XX诉称:赵XX、胡XX家在鹿邑县XX西南角、鸣鹿路北段路东拥有责任田一块,东邻李X、西XX、南XX、北XX厂,东西长17.8米、南北长24.3米,折合0.655亩。2010年1月10日,郑州XX公司承租了该宗土地。2014年1月,赵XX、胡XX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XX在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鹿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赵XX、胡XX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12年6月28日,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物权法》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依法进行权属审核,符合初始登记的手续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核准登记,依法为邱XX颁发了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赵XX、胡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邱XX按照“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清查处理意见通知”及《税费(罚款)缴纳明细表》要求,交纳完①基础设施配套费5044.32元②人防异地建设费6305.40元③土地保证金36150元④契税1446元⑤耕地占用税5302元,合计54247.72元。鹿邑县XX出具鹿人防清字(2011)513号《审核意见书》之后,邱XX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书,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2012年6月16日鹿邑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清查活动指挥办公室出具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通知单》,于2012年6月28日依法据实进行了权属审核,为邱XX颁发了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赵XX、胡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赵XX、胡XX的起诉。


第三人邱XX述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XX颁发的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赵XX、胡XX二人属鹿邑县鸣鹿办事处王台行政村第四村民组村民,系夫妻关系。赵XX、胡XX家使用的有其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一份,该宗土地位于其村民组西南角处,东邻李X、西XX、南XX、北XX厂,东西长17.8米、南北长24.3米。2010年1月10日,胡XX作为甲方与郑州XX公司作为乙方在见证方徐XX、刘XX的见证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承租事项条文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的宅基一处租赁给乙方使用,地处位于王台四队西南角,鸣鹿路北段路东,东邻李X、西XX、南XX、北XX厂,东西长17.8米、南北长24.3米,折合0.655亩。二、租用期计40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租金乙方须一次付清40年,共计款39300元。三、乙方在租用期间,乙方有权在此块土地上任意建房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否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有甲方赔偿给乙方,赔偿金为总价款的十倍。四、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在此土地上起土挖坑,因此块宅基引起的外界纠纷有甲方负责协调,费用甲方自负。五、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以甲方收款条为准)。甲方:胡XX(签字)乙方:郑州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罗XX(签字并按指印)见证方:徐XX(签字)刘XX(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5日,赵XX收到罗XX现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胡XX又收取罗XX50000元现金后,在该收条上注明“清完”字样,并签字。2010年3月7日,罗XX收邱XX存折存款8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邱XX存折存款85000元正(购宅基一处85000元正)”。2011年,邱XX在上述胡XX与郑州XX公司签订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上建成两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邱XX交纳耕地占用税2000元;2010年4月16日,邱XX交纳违法占地罚款4000元;2010年4月30日,邱XX交纳建委市政设施配套费5700元;2010年5月9日,邱XX交纳人防工程建设费800元;2011年12月7日,邱XX交纳土地保证金36150元;2011年12月9日,邱XX交纳耕地占用税3302元、契税1446元、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5505.4元。2012年6月18日,邱XX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鹿邑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邱XX颁发了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赵XX、胡XX得知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邱XX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赵XX、胡XX家使用的其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2010年1月10日,胡XX与郑州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和其丈夫赵XX两次收到该公司经理罗XX现金110000元,并且,胡XX在收条上注明“清完”字样,并签字;2010年3月7日,罗XX收邱XX“购宅基一处”存折存款85000元,之后,邱XX在该宗土地上建房,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综合全案事实,应当认定赵XX、胡XX已将由自家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自己的意志进行了处分,现又想通过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形式要求保护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XX、胡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9-30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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