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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3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能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张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X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X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特别是原、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再次吵架之后,双方就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X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周X丙随被告生活,并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周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张X与周XX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张X与周XX生育一女,名周X乙,现在就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X丙,现在就读。婚后,张X与周XX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现张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由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挽救原、被告组织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曹XX


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 2015-06-15
  • 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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