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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严XX、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眉民初字第005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新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x,男,生于1988年xxx日。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严XX,又名严XX、严XX,男,生于1989年xxx日。(缺席)

被告严XX,男,生于1958年1月1日。

原告何XX与被告严XX、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被告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严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称其在银行有定期存款,因被告严XX与原告妹妹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当日便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严XX。此后,至同年11月1日被告断断续续从原告处借款数额累计1245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总借条1245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2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严XX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00元、逾期利息27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严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严XX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严X(严XX)之间的借据被告并未见到,被告只听他们说过有此笔借款,被告亦未使用且当时不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让被告在一张空白纸上签过名字。被告家庭困难,无力偿还此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XX又名严XX,被告严XX系被告严XX之父,原告何XX系被告严XX朋友的哥哥。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严XX从原告处分数次借款金额累计124500元,被告严XX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总借条124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2日,利息从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严XX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严XX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严X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上双方只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故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担保责任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上有被告严XX的签名及担保承诺书,对原告要求被告严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严XX辩解自己未对此笔借款担保,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XX(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何XX借款本金12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严XX对以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8元,由被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34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娟

审 判 员  王贵琴

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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