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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XX公司与吴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东民初字第12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光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


法定代表人李秀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被告吴XX,男,河北省东光县人。


被告郑XX,女,河北省东光县人。


被告郑XX,男,河北省东光县人。


原告东光县XX公司诉被告吴XX、郑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XX、倪X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XX主审本案,审判员倪X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吴XX、郑XX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贷款利息为20‰,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郑XX,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吴XX、郑XX未能偿还贷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50%的利息,对未给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XX、郑XX偿还借款本息450000元,承担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183750元及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郑XX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郑XX、郑XX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吴XX、郑XX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贷款利息月利率20‰,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郑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至2013年5月被告已付利息四次计885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人郑XX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河北XX发票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XX、郑XX于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共同借款45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XX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复利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借款合同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郑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郑XX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韩XX


审判员  倪XX



书记员  吴XX


  • 2013-12-09
  • 东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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