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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年东民初字第01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被告金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原告韩X诉被告金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沈XX及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X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金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45分,被告金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府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明广场西XX右转弯时,与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已花去医药费8000余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由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需鉴定后一并追加,故暂起诉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韩X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100333.6元。


被告金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需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存在其他伤者,需法院核实该伤者的诉讼情况;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如下审理焦点:


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韩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四、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就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韩X向本院提交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韩X的驾驶的助力车应属机动车而不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非机动车。


被告金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就第二个审理焦点,被告金X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韩X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就第三个审理焦点,原告韩X向本院主张:


医药费12796.59元;


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


营养费1350元;


残疾赔偿金60435元;


鉴定费1400元;


误工费12033元;


护理费5243.67元;


交通费500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光XX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


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3、东光XX阀片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原告韩X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


4、护理人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韩X、王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被抚养人韩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光XX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6、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医药费中原告实际花费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仅提供诊断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


保险公司不认可东光XX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同伤残赔偿金。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提交的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因为其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单位财务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意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


对营养费没有异议;


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X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就第四个审理焦点,原告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金X按照90%的比例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被告金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9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韩X驾驶的机动车应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


被告金X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45分,被告金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府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明广场西XX右转弯时,与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XX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X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东光XX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3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金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


经核实,原告韩X的具体损失为:


1、医药费12796.59元,根据原告韩X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7796.59元。另根据东光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韩X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96.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11=1100元。


3、营养费1350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韩X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日,所以其营养费共计1350元。


4、误工费6940.5元,原告韩X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与该合同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另根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光明社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05天,所以原告韩X的误工费为66.1×105=6940.5元。


5、护理费3528.9元,原告韩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理人即其妻子王XX进行护理,原告韩X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韩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韩X的护理期为30-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5天,原告韩X住院总计11天,所以其护理费为116.5×11+66.1×34=3528.9元。


6、残疾赔偿金60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20×10%=4828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韩X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韩XX,扶养年限为15年,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所以原告韩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15×10%×0.5=12153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000元。


8、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韩X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X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XX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韩X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4104.4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104.4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共计3672.6元。


被告金X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韩X指定账户(开户名为韩X,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62×××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金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杨


代理审判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4-22
  • 东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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