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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朴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民初字第010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被告朴XX,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XX,河北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诉被告朴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郑培云,被告朴XX及委托代理人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公司)诉称,一、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朴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间只存在保险代理委托关系。被告朴XX系原告方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并且同原告签有XXX,并按照合同约定以代理人身份开展保险业务,因此原告方认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约束,原告方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不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告方认为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裁字(2014)第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朴XX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于2004年入职原告沧州XX公司,在其分支机构东光XX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对该事实做出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XX公司(以下简称东光XX公司)系原告沧州XX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朴XX于2005年11月进入东光XX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朴XX于2014年5月4日就双方劳动争议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原告沧州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为保险代理关系;


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朴XX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


荣誉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朴XX在2007-2008年度连续两年获得原告沧州XX公司销售标兵称号;


投保单三份,证明被告朴XX作为受理人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8月、2011年8月办理的保险业务;


结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朴XX于2005年11月参加了由原告沧州XX公司组织的中介提升培训并结业。


被告朴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为原告沧州XX公司规避劳动法的惯用方式,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朴XX在东光XX公司一直从事内勤工作,双方并非为保险代理关系;


投保单不能说明被告朴XX从事了保险代理业务;


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朴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朴XX的工资领取及发放情况且工资相对固定,及被告朴XX代东光XX公司向其他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况;


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证明被告朴XX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


作废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证明被告朴XX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


银行和保险公司手续费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朴XX作为保险公司代表与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进行结算;


东光XX公司员工通讯录,证明被告朴XX为原告沧州XX公司的内部员工;


2012年-2014年部分工资表,证明被告朴XX所在部门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沧州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中注明为银保佣金,说明该卡是原告为被告支付佣金的卡。


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作废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说明了被告朴XX作为原告处的保险代理人员的工作内容;


银行和保险公司手续费结算清单、东光XX公司员工通讯录、2012年-2014年部分工资表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员的工作内容,将被告列入通讯录只为方便业务联系,固定发放工资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XX公司系原告沧州XX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朴XX提交的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作废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东光XX公司员工通讯录可以证明其为东光XX公司的中介部员工,岗位为内勤。原告沧州XX公司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述工作内容为被告朴XX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普通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应只负责保费的收缴等简单事项,单证交接及手续费提取应属于保险公司的重要业务,非普通保险代理人员的职责,应由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完成,被告朴XX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原告沧州XX公司业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朴XX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朴XX工资相对固定且主要构成为底薪,不存在一般保险代理人员的销售提成及绩效,故对原告提出的银保佣金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朴XX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该合同的约定范围,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朴XX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工作,接受该分支机构的管理,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沧州XX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杨


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


人民陪审员  王大战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2-03
  • 东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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