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东光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等所有由上诉人承担的项目30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位承担的各项限额不再追究,剩余2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前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其余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款项,由上诉人积极配合到工伤保险理赔部门进行理赔。理赔款到账后上诉人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所有理赔款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沈东波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