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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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池州市XX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