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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泊民初字第1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职员。


王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辆冀xx、冀xx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2013年7月21日,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就冀xx、冀xx挂车投保了主、挂车商业保险各一份。2014年4月1日,原告王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广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拿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项目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向理赔,尚有49450元没有理赔。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全面支付理赔款。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其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扩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辆冀xx、冀xx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有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与原告王XX的服务协议为证。2013年7月21日,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xx、冀xx挂车投保了主、挂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主车234000元、挂车76500元,有两份保险合同为证。2014年4月1日,原告王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广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有广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请求施救费18500元(已赔付20000元)、拖车费23000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525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一份及运输合同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认为已赔付部分施救费、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系冀xx、冀xx挂车车主,有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与原告王XX的服务协议为证,应认定原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主挂机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尚有部分未实际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18500元、拖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52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必然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应票据规定,应予采信另原告的主张的拖车费23000元系扩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救费18500元、拖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5250元应予支持。被告对抗辩施救费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车费等26450元。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庞XX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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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0-21
  • 泊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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