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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孙XX等与杨XX、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沧民终字第4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农民,系被上诉人王XX的妻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XX、郑培云,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XX,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XX、杨XX、杨XX与被上诉人王XX、孙XX、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XX、孙XX的儿子王X和其他孩子一起去位于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南的坑塘洗澡,不幸溺水身亡。经了解,该坑塘属于龙王李乡纱杨贵村集体所有,是被告杨XX、杨XX、杨XX多年前为养鱼而挖掘的。该坑塘周围未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杨XX、杨XX、杨XX是坑塘的挖掘者,被告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是坑塘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四被告对于二原告儿子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0元。


原审被告被告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杨XX、杨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杨XX、杨XX、杨XX对王X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XX、孙XX为死者王X(1993年8月9日出生)的父母。2013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二原告的儿子王X与他人一起到位于纱杨贵村村南的坑塘内洗澡,不慎溺水死亡。该坑塘所占土地属于被告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是被告杨XX、杨XX、杨XX三人在1984年至1985年期间为养鱼而挖的。事发前,该坑塘周围未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杨X、王XX、王XX的证言,法庭对于证人王XX制作的调查笔录,(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坑塘不是公共游泳场所,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此游泳存在安全隐患,而其游泳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致于导致自己死亡事故的发生,对此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XX、杨XX、杨XX擅自挖掘坑塘养鱼,在坑塘蓄水期间不设立危险标志,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了安全隐患,对于王X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东光县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对王X溺水死亡的坑塘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被告杨XX、杨XX、杨XX挖掘坑塘后没有责令三人回填,没有在坑塘的周围竖立醒目的警示牌,也没有派人巡查、劝阻他人游泳,作为坑塘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对王X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过错。四被告的过错属于共同过失过错,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的30%。对此,由于四被告对于王X死亡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由被告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杨XX、杨XX、杨XX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XX、杨XX、杨XX对于该50%的责任内部平均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评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四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以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30%=48486元,丧葬费19771元×30%=5931.3元。因王X的意外死亡,使二原告遭受失子之痛,精神受到创伤,但结合本案造成王X死亡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二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孙XX死亡赔偿金48486元,丧葬费5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计款29708.65元;二、被告杨XX、杨XX、杨XX按照均等份额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XX、孙XX死亡赔偿金48486元,丧葬费5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计款29708.65元;三、被告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XX、杨XX、杨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470元,由四被告承担441元,由二原告承担1029元。


判决后,杨XX、杨XX、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证人杨X的证言所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且三名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二、王X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完全有能力预见和认知,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完全的责任,与三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的坑塘,几十年之前就是洼地,是多年来村民逐渐取土所形成,也在村委会规划之中,三上诉人不是坑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四、三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王X的死亡与三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X、孙XX辩称,三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挨村居住,二被上诉人与证人不存在亲属关系,三名上诉人挖坑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没有设立明显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于王X溺水死亡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村委会形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三名上诉人提交2014年6月20日,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一九九四年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班子研究决定在村南散产地为村民盖房起土点。当时村长杨振奎、管土地宅基地杨XX、杨XX”;三名上诉人另外提交纱杨贵村南XX挖土名单一份。


二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认为,村委会是本案原审被告,该份证明不属于证据,且村委会在本案几次审理中均不参加庭审,证明的问题不准确;二被上诉人对于挖土名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明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导致王X溺水死亡的坑塘属于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审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该坑塘系上诉人杨XX、杨XX、杨XX为养鱼而挖掘,三名上诉人虽提供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村南坑塘挖土名单各一份,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足以推翻二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与三名上诉人应当对坑塘面积、水深、周围地理环境了解的同时,亦应认识到该坑塘对周围环境、外界人员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尤其是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三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没有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应尽的安全义务,均存在一定的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王X作为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进入该坑塘游泳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村民委员会的过错属于共同过失过错,相互连带承担二被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杨XX、杨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4-0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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