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代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浦刑初字第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智红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


辩护人曾智红,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及辩护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7时许,秦X驾驶牌号为浙A9XXXX的小型轿车沿沪城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共享区北约200米处靠路东侧机动车道停车,适遇被告人代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BPXXXX的小型轿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限定的时速沿沪城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BPXXXX小型轿车右前部相继撞击浙A9XXXX小型轿车左后部及离车的秦X,造成被害人秦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代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XX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代XX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代XX赔偿被害人秦X家属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龚某某、马X、谭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资料,驾驶资料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代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XX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XX赔偿被害人秦X家属人民币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XX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015-03-0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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