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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XX酒店与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6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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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壁市XX公司(下称赤壁XX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XX,赤壁XX。


委托代理人熊XX,赤壁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魏XX,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壁XX酒店与被告彭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XX酒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将餐饮部对外进行了承包,岂料被告与其他员工集体向原告辞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劳动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2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XX辩称,该案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要求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依法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可依法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且本案属于小额诉讼案件,依法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壁XX酒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姜XX


  • 2015-05-11
  • 赤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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