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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XX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红刑初字第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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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66年7月9日出生。1990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重新计算。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苏XX以投资小麦生意能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申XX投资购买小麦,2013年2月1日、2日申XX通过新乡市XX公司新乡三八支行等处向苏XX汇款共计200万元,被告人苏XX收到该汇款后,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其余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X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XX陈述,证人王XX、李XX、冯XX、庞XX、郭X、魏XX、马X某、赵XX、陈XX、韩XX、崔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苏XX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申XX银行账户明细单、苏XX账户明细表、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苏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与申XX之间是民事借款纠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XX与申XX之间名义上是合伙,实际却是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2、被告人苏XX的借款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苏XX的行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3、被告人苏XX借款后,一直在积极努力设法偿还申XX,在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归还了申XX28万元,即使在受到刑事追究后,仍和申XX联系协商还款事宜。综上,本案属于朋友之间的民事借贷纠纷,不该以诈骗罪进行刑事追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苏XX以投资小麦生意能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申XX投资购买小麦,2013年2月1日、2日申XX通过新乡市XX支行等处向苏XX汇款共计200万元,被告人苏XX收到该汇款后,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其余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苏XX退还被害人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XX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苏XX(马XX)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申XX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苏XX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2月1日从申XX账户汇入苏XX账户150万元,2013年2月2日汇入50万元。2013年2月1日,从苏XX账户转入庞XX账户20万元,刘X账户13.2万元,王XX账户15万元,马X某账户10万元,李XX账户67.05万元,2013年2月2日从苏XX账户转入陈XX账户3万元,冯XX账户8万元,赵XX账户10万元,魏XX账户20万元。


5、河北XX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以来公司未曾收过客户马XX(苏XX)的小麦。


6、XX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9月16日,在XX市建设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东XX内将网上在逃犯苏XX抓获。


7、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东新庄村苏XX经营的粮库是2008年苏XX建设的,工商登记是苏XX的舅舅杜国民,所占地是租用农户的地,与村里无关系。


8、视听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XX以合伙做小麦生意能获取高额利润为由,让申XX投资的相关情况。


9、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认识苏XX,他家是滑县赵营乡的,他本人是村支书。2009年,苏XX开始陆续向其借款,10万、20万不等,很多次了,说是做粮食生意,这中间借借再还还,2013年2月1日,从苏XX账户上向其转款15万元,这是归还的借款,至今苏XX还欠其100多万元,其一直不断的在找他要账。苏XX在村上盖了个粮食仓库,加上做粮食生意也需要钱周转,这样下来,他借了很多人的钱,一直是拆东墙补西墙,另一方面,他在生意上、朋友上、交谊上开销也很大。


10、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2月1日,苏XX向其账户转账67万元,这是苏XX与其丈夫合伙做小麦生意,由其丈夫出资购小麦,卖给河北XX便面厂后,苏XX应向其丈夫还的款,这67万元只是其中一部分,目前苏XX还欠其百十万元。


11、证人冯XX证言证实其认识苏XX十年了,他是当地的村支书,他还有个名叫马XX。2012年3月开始,苏XX陆续向其借钱,说是向河北XX便面厂送小麦,有时借10万或5万不等,累计下来共向其借款未还的本金有50万元,2013年2月2日,从苏XX账户向其银行账户上转账8万元,是苏XX归还的借款。


12、证人庞XX证言证实其父亲庞XX和苏XX认识,苏XX从其父亲那儿借了200万元,一直不还,其母亲总和父亲吵架,后苏XX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钱,还抵账还了一部分玉米,目前还欠40或50万元。2013年2月1日,从苏XX账户上向其账户上转款20万元,这是苏XX归还的借款。


13、证人郭X证言证实其认识苏XX,他还有另外一个名字叫马XX,是滑县赵营乡东新XX的支书,又是县人大代表,所以对他比较信任。他做粮食生意,平时在生意上资金紧张时,向其借过钱,其也吃点高息。从苏XX账户上向刘X账户上转款的13.2万元,是苏XX还的借款,至今他还借26万元本金未还。刘X是其爱人的外甥女,她的账户和身份证一直在其那儿保管,其帮她办理股票。


14、证人魏XX证言及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其认识苏XX,2013年2月4日,从苏XX账户转给其账户的20万元,是苏XX还的借款,2013年3月27日,苏XX将这20万元又借走了,说是生意上用来周转用的。


15、证人马X某证言证实其父亲马XX和苏XX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苏XX向其父亲借款240万元,后来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款,2013年2月1日从苏XX账户上向其名下转款的10万元是归还其中一部分欠款,至今已还款共计70万元,剩余款项还未还。


16、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和苏XX是通过收小麦认识的,之后在交往的过程中,苏XX向其借款,说是资金周转,苏XX是村支书又是滑县赵营乡人大代表,所以对他也信任,就借给他钱了,共借给他100余万元,2013年2月2日苏XX的账户向其名下账户转款10万元,这是苏XX归还的借款,目前还欠100万元整。


17、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认识苏XX十多年了,2013年2月2日从苏XX账户向其名下账户转款3万元,这是苏XX归还的借款,他总共还欠100多万元未还,他借钱的理由是做小麦生意周转资金。


18、证人韩XX证言证实其2008年至今在滑县赵营粮食购销站上班,购销站的营业执照上写的是苏XX的舅舅杜国民,实际上的经营老板是苏XX,杜国民平时负责看大门。苏XX和新乡人申XX的事其听苏XX说过,说是合伙做生意,往河北XX便面厂送小麦。


19、证人崔XX证言证实其认识苏XX,2013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苏XX让其帮忙找一家面粉厂购买一批小麦,因为国家规定必须以面粉厂的名义竞买国家储备粮,然后,其就让苏XX用开封金穗面粉厂的名义竞买一批粮食,共计1500多吨,每吨2240元,这批粮食苏XX拉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后面的事其没有参与。


20、证人张XX证言、河北大名府面粉有限公司小麦购销合同证实2013年1月底的时候,河南滑县销售小麦的苏XX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小麦,当时公司正好缺小麦,其就同意了,之后苏XX让其先把50万元给他汇过去,作为定金,由于在2009年的时候有过几次生意往来,所以对他比较信任,之后,就在2013年1月31日在中国XX通过转账给他转了50万元,后他就一直没有给其送小麦。到了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其和李XX等人去滑县找他,没有找到人,就去了他储存小麦的粮库,当时有四个粮库,其中三个粮库是空的,只有一个粮库里储存着1500吨左右的小麦。2013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其催的紧,苏XX就来其公司,补签了一份购销小麦合同。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其又去了一趟滑县,没有找到苏XX,去他储存小麦的粮库,看到四个粮库都是空的。


21、证人苏X某证言证实滑县赵营乡XXX是以其外甥边防的名义注册登记的,但是苏XX购买土地并盖起来的。


22、被害人申XX陈述证实2013年1月31日,其接到苏XX打来的电话,称:“我的粮食仓库内存放1700吨小麦,因自己资金不多,别人要以每斤1.06元买走,太可惜了,如果咱俩合作将小麦买下来,卖到河北XX便面厂,每斤加个价,每吨净赚500元。”其也觉得有一做,就共同商定由苏XX出资三分之一,其出资三分之二(150万元),1700吨小麦让其赚60万元,他保证在2013年3月1日连本带利给其210万元,其就同意合作了。在2013年2月1日,按照约定,给他的XXX0工行账号,汇过去150万元。之后,到了下午他又来电,说这批仓库里的小麦赚的太少,如果由其出资50万元,由他去弄一些次小麦掺进去能多赚点,利润给其加10万元,其表示同意。2013年2月2日,其在家里通过网银又给他打过去50万元。他收到钱后说一个月内就能拿到钱。等到期后,其接连打他电话,他以种种理由推脱,一会儿说华龙XX便面厂打来140万元,有个账号写错了又被退回去了,一会儿又说他弟弟被车撞死了,等事情处理完了再说,一直拖着不给钱。其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去XX等地查处的过程中,苏XX闻讯后害怕了,才给其打电话,答应三天先还50万元,让其别报案了,后又保证五天、十天还50万元,光口头许诺,就不见钱,一直到了5月29日和6月5日,才各打入其农行卡上10万元,2013年8月6日和8月11日又打入其卡上5万云和3万元,合计28万元。其以前与苏XX做过粮食生意,认识好几年了,加上他是滑县赵营乡东新XX支书,听说还是县人大代表,所以对他信任。


23、被告人苏XX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前用的名是马XX,出狱以后将名改为苏XX。2013年2月份,其在电话里跟申XX说,其在郑州1元多一点每斤买了价值400多万元的小麦,销往河北华龙(今麦郎)方便面厂后肯定挣钱,当时其没有那么多钱,问他能否借200万元,挣钱后分给他一些利润。后申XX通过银行分两次给其汇了200万元,其收到钱后的当天和接着几天,分别把200万元打给了庞XX20万元,刘X13.2万元,王XX15万元和10万元,马X某10万元,李XX67.05万元,陈XX3万元,冯XX8万元,赵XX10万元,魏XX20万元,余款其从ATM机取出来花了。其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XX那些人一直催债,没办法了,在其让申XX给其投资做小麦生意时,其已经购买过小麦了。买的小麦因为质量不好,后来贱价卖掉了,卖的钱因为资金紧张,自己用掉了,还了以前欠XX一些人的钱,没有还申XX。其除了借申XX200万元以外,在外面还有1000多万元的借款,这些钱都是2007年以后借的,其借钱利息比较高,有4分、5分的,每年得承担几十万的利息,钱大部分都用于还利息和做生意赔了。其没有把其在外面有大量借款和借钱是为了还以前借款的事告诉申XX,也没有把小麦没有卖到河北XX便面厂的事告诉申XX,其自认为其有能力从社会上拆借些钱还申XX。后其借了28万元还申XX了。2013年其没有生意,其在安阳市滑县赵营乡东新XX有个粮库,地是村里的,是租本村村民的,里面什么都没有,就几间厂房,赵营乡的超市没有土地证,其在XXXX二期小区的房子因欠XX县城市信用社不到100万元,被查封了,其银行账户上也没有钱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滑县赵营乡东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杜国民证言、滑县赵营粮食购销站营业执照、照片及收购小麦票据等以证实滑县粮食购销站是苏XX所建,苏XX出事前粮库一直都在正常经营,滑县赵营乡的XXX征地建房都是苏XX投资,且在正常经营,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提供粮食收购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XX公司关于开具增值税票的函以证实2010年12月份河北XX公司与苏XX业务往来的明细,对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提供河北XX公司证明以证实苏XX曾于2006年至2010年给公司供应小麦,2013年曾送过几车小麦,由于质量达不到要求而拒收,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提供还款协议书等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但该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后续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辩解,经查案发时,被告人苏XX在外有大量欠款,且催债比较紧,在已经购买过小麦的情况下,隐瞒这一事实,隐瞒自己的负债情况及实际偿付能力,以投资小麦生意能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投资购买小麦,在收到被害人款项后,却于当日及接下来几日将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且之后销售小麦的款项也未偿还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8-25
  •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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