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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胜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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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付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在丰都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16日生育子李某乙,现在南京工作。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于1995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20年之久。原告魏XX在江苏省打工生活,被告李XX在广东省打工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魏XX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李XX离婚。


被告李XX书面辩称:其与魏XX于1984年在丰都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子李某乙,现在南京工作。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双方分居长达20年之久,强烈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魏XX与李XX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8月24日在丰都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


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至今已分居20年。现魏XX在江苏打工,李XX在广东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系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0年之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



书 记 员  刘思岑


  • 2015-04-14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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