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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X与熊XX,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云法民初字第02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明XX,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XX、王小平,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熊XX,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XX。


负责人: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明XX与被告熊XX、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王小平、被告熊XX、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明XX的伤残等级以及内固定物取出费、康复费重新鉴定。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熊XX、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XX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熊XX驾驶渝FXXX的小型客车,沿三水路向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水路水口卫生院右下行30米处时,与原告明XX驾驶的渝F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云江大道平台以第500XXXX01202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进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右额部、双侧手背皮肤擦伤。2013年3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明XX伤残等级为十级;2、明XX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及复查费用9000.00元,住院三周,出院需休息一个月;3、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康复费3000.00元;4、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另查明,渝FXXX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所有且在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完全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3280.00元、误工费10550.4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4.80、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03611.2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3280.00元、误工费12539.35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0.30元、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10565.56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重庆海事局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海事局对原告进行赔偿后,重庆海事局又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这里面包含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摩托车损失费,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原告与被告海事局达成的赔偿协议,之后如果原告通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但现在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XX、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的答辩意见与中国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熊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三水路向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水路水口卫生院右下行30米处时,与原告明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5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500XXXX0120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明XX与被告熊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云阳县水口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44.00元,之后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18.72元,同日入住云阳县中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右额部、双侧手背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0天。2012年10月25日初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在保护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两周内来院复查;4、门诊随访病情。产生住院医药费13814.11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明XX与被告熊X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同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划分各负50%的责任比例。二、被告熊XX一次性赔偿原告明XX在医院期间的检查、治疗、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等费用223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叁百元正。三、双方的车辆损失由各自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四、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明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全部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熊XX提出任何赔偿。五、原告明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待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结论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及云阳交巡警大队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该笔赔偿款,并出具收条一张。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熊XX向被告中国XX公司索赔,被告中国XX公司已对该笔赔偿款进行理赔。2013年3月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明XX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明XX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该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及定期复查DR片的费用预估约玖仟元人民币,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原告明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约叁仟元人民币。4、原告明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损伤伤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产生司法鉴定费210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明XX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是渝F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被告熊XX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熊XX执行职务过程中。原告明XX与黄XX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明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聂XX系原告之母,现年64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明XX系原告之父,现年69岁,系退休职工;聂XX与明XX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于2009年11月12日购买水口乡库岸休闲街联建房一套(云阳县XX李小红联建房2单元602),并在此居住,户主为黄XX。原告明XX受伤前从事摩托车客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水口乡库岸休闲街联建房买房合同、电费发票三张、云阳供电公司抄表通知单二张、水费收据二张、垃圾费收据一张、云阳县水口镇夜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证人李X、陈XX、田XX的笔录、云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和云阳县水口镇夜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云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病案、检查资料、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13张,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云阳县人民医院和云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云阳县水口镇卫生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云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病案、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行驶证、代收代付款项支付申请单,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询问笔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熊XX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的职工,经过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的同意,与原告明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之后,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笔赔偿款进行了理赔。因此,原告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三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对上述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原告尚未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双方也约定待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其对伤残产生的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就伤残部分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摩托车客运,有正当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936.00元(22968.00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扶养能力有一定影响,但原告的父亲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能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之子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4.60元(16573.00元/年×4年×10%÷2人),原告之母聂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6.61元(5018.64元/年×16年×10%÷3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不变,其主张鉴定费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出院医嘱上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原告的费用总额为54327.2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00元,由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因此该鉴定费由被告中国XX公司自行负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渝F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XX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的职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是渝FXXX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XX残疾赔偿金51927.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00元等共计52227.21元。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明XX鉴定费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00元,减半收取459.00元,由原告明XX负担229.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负担2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巧



书 记 员  叶X


  • 2013-11-07
  • 云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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