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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00022号

  • 债权债务
  • (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为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闵XX、代理审判员黄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X担任记录,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张XX与马XX经朋友介绍在澳门相识,后马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XX借款。2011年7月15日,马XX向张XX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马XX于2007年8月10日在浙江安吉XX向张XX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张XX曾多次催讨,马XX一直拒绝偿还,给张XX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特依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XX偿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


被告马XX答辩称:张XX所称的与事实不符,马XX并没在2007年向张XX借款,张XX也未将330万元现金交付给马XX,即本案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所欠债务其实是赌博债务,并不是实际存在交易的,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提供由马XX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马XX于2007年8月10日在递铺镇向张XX借款3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马XX质证称,借据是在2011年7月15日书写的,借据的文字形成都是由张XX写好后由马XX签字,2007年8月份时马XX不在安吉,不存在马XX向张XX借款和张XX把钱交付给马XX的情况。马XX2006年去过澳门赌博,双方现金交易的情况并不存在,本案330万元是在赌场上张XX提供给马XX的筹码。


被告马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借据落款处马XX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表明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借据予以有效反驳,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马XX向张XX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马XX于2007年8月10日在浙江省安吉县XX向张XX先生借到人民币XXX元正(叁佰叁拾萬元正),現经双方协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清还。口讲无凭立此为据,借据由签字当日生效。不计利息借款人马XX身份证××2011年7月15日”。借据上“不计利息”及签名“马XX”为马XX所写。因马XX未按期还款,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张XX在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多次从珠海拱北关XX出入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XX是否结欠张XX借款人民币330万元。


涉案借据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和马XX身份证号码,由借款人马XX本人签字确认并加上“不计利息”的字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张XX提供了由马XX签字的借条,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张XX称其与马XX经朋友介绍在澳门相识,后马XX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张XX借款,此前马XX一直按期足额归还。在2007年7、8月份,张XX又出借给马XX160万港币,在珠海拱北关XX现金交付给马XX,10万一叠,用书包装的,一周后马XX归还100万港币左右,剩下60万港币。2007年9月份,马XX再向张XX借250万港币,同样在拱北关XX交付。过了两三个月,马XX又称搞工程向张XX借20万人民币,张XX赶到安吉是在安吉金叶XX交给马XX20万人民币。以上款项未归还的一共是330万。因马XX一直未还钱,2009年时张XX让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过了两年马XX仍未还钱,2011年其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张XX,即本案借据。张XX对借条的形成、借贷关系的发生及款项的交付等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要求张XX庭后提交的从拱北关XX调取的张XX的出入境记录表明在张XX在上述时间确有入境记录。马XX称本案借据所涉借款为赌博所欠,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马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该份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马XX还认为张XX起诉状称与庭审的陈述不相符,起诉状称其于2007年8月10日在递铺镇将33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了马XX,庭审中又称在珠海拱北海XX以港币或者其他货币的形式将款项交付给马XX,前后有矛盾。从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看,张XX在起诉状中已说明马XX是陆续向其借款,后马XX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并未说明330万元借款的组成,只表明了最终借到的款项总额330万元,在双方有多次借贷关系发生时,只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最终欠款总额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马XX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马XX结欠张XX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张XX已向马XX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出借款项,马XX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张XX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返还原告张XX借款XX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XXX;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闵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史 倩


 


 


  • 2012-12-20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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