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60年12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被告曹XX(曾用名曹XX),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
原告吴XX与被告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及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湖州XX购买幼虾苗,截至2013年6月8日共欠货款742480元,双方在当天签订幼苗销售对账单。至起诉时被告陆续还款257800元,剩余货款484680元迟迟不肯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做虾苗生意一开始是与王XX接头的,当时王XX承诺外面给多少业务费,就给多少业务费给被告,外面正常是40元一万尾,双方业务费至今未结。另王XX从湖州过来找被告等人签字,签字后被告发现账目不对,就打电话给王XX,王XX说没事,这仅仅是对账单,账目可以重新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4月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湖州XX购买虾苗,截至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70268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改动后的欠款总额),并于当天签订幼苗销售对账单。对账单签订后,至起诉时被告陆续还款257800元,剩余货款444880元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4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销货清单十六份、江南苗场收到现金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虽然对账单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认为对账单上吴XX的签名是后添的,当时对账单上的数字与实际货款有出入,且被告的业务费也应从中扣除。被告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880元至今未给付,有被告签名的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当庭提出对账单存在误算且未扣除业务费的异议,因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货款人民币4448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XX负担352元,由被告曹XX负担3933元(此款原告吴XX已预交,被告曹XX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