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光市XX公司,住所地寿光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大桥孝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X,北京XX律师。
原告寿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5日、20日分别签订三份定作合同,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制作纱线,由被告支付纱线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纱线,并提供发票,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纱线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纱线款110215.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及欠款金额,亦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因为公司财务紧张,暂时无法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同年8月5日及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DX-14L06、HDX-14L08、HDX-17136的定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制作纱线。原告实际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全额给付货款。后双方结算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纱线款110215.56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215.5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XX公司货款十一万零二百一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XX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