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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许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11月,张XX向许XX借款15万元,归还6万元后无法偿还剩余欠款,双方约定张XX以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产(下称303号房屋)作为偿还许XX剩余欠款,并于1999年将房屋交付给许XX。许XX一直居住在此房屋。许XX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凭证,实为房屋买卖关系。经多次催告,张XX至今未履行过户手续。许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303号房屋归许XX所有,张XX协助许XX履行过户手续。


张XX辩称:不同意许XX的诉讼请求。许XX陈述不真实。一、根本不存在张XX借许XX15万元一事,事实是因为案外人向许XX借款,张XX只是给案外人作担保。二、1997年的借条是许XX强迫张XX写的,张XX为了表达还款的决心,就把房屋钥匙给了许XX,并不没有把房子过户给他的意思。而且当时房屋是公房,根本没有办法办理过户。张XX已经还了8万元并不是6万元,我方积极的还款,自1998年6月张XX把303号房屋钥匙给许XX后,许XX私自将房屋出租收益,许XX此后就躲避张XX还款。三、张XX取得房屋产权之后就积极起诉,许XX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起诉我们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0日,张XX出具《借条》,载明“兹借许XX同志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借期为一年,自1996年11月20日至1997年11月20日止”。


1999年1月4日,许XX和张XX签订《抵押凭证》,载明:“1996年11月从许XX处借用人民币15万元整,已付人民币6万元整,余欠人民币9万元,现已二年无法偿还。经与许XX协商,愿以×小区×号楼×门303房子做抵押,时间截止到1999年6月底。如不能按期偿还,此房产权归属许XX。特此证明。附购房发票及凭证。”许XX、张XX及见证人徐X。


另查,张XX于2002年取得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凭证》、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XX向许XX借款,双方约定以303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明确约定张X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房屋产权归属许XX。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许XX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许XX,并要求张XX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许XX主张双方签订《抵押凭证》,实为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许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许XX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XX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张XX向许XX借款,双方约定以303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还明确约定张X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房屋产权归属许XX。因此,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许XX要求张XX履行双方约定,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许XX,并要求张XX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许XX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凭证》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许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许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XX审判员李X



书记员 王XX


  • 2014-06-0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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