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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金民初字第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珍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蒋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珍莲,XXX律师。

被告王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韦珍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南宁市打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X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吵架后对原告不加理睬,甚至夜不归宿,夫妻感情随着争吵日益冷淡,矛盾逐年加深。直到2008年10月,随着夫妻间矛盾的日积月累,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彻底分居,从此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亦从此失去联系。另在分居期间,婚生子王XX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期间无夫妻之实,双方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至其成年,原告支付小孩相应的生活费,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承担50%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事实,双方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原告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一份;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X与被告王XX于2001年7月一起在南宁市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XX。双方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期间,婚生子王XX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杨X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结婚证遗失后,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一本(桂金结补字××××号)。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小孩出生后,夫妻间的矛盾也未能得到缓解,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已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最终双方因夫妻矛盾的日益加深于2008年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失去联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王XX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故原、被告离婚后,王XX依然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年××月××日出生)由被告王XX抚养至成年。原告杨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王XX生活费300元,王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王XX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继仲

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

人民陪审员  韦XX

书 记 员  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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