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郭XX与被告姚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合民一初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珍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女,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韦珍莲,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XXX律师。

原告:姚XX,男,住合浦县XX

被告:姚XX,男,住合浦县XX

原告郭XX与被告姚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长兵和人民陪审员王德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姚XX以创业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款,反而将手机关机以躲避原告。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姚XX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郭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姚XX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姚XX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姚XX为上述债务作担保人。

被告姚XX、姚XX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姚XX、姚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担保人签章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日立写借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XX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借到原告80000元,并注明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姚XX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XX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应偿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700元,共26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姚XX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XXXX00181XXXX8416,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伍

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

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