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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邱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顺民初字第8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XX诉被告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邱X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为三分,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并由被告邱X当天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0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不认识,是应朋友张X的要求,出于为朋友帮忙而出具并署名的借款协议,虽然其出具了一张收据,但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而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直接打入朋友张X的账户中,由张X支配使用。其和张X之间仅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笔款项也非其占有和使用,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该笔债务系非法债务,是张X为了偿还赌债而借的款,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邱X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张X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指定汇款账户为张X名下开封XX银行账号。原告于当天在邱X在场的情况下,给付给张X3万元现金,剩余的27万元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张X的账户,张X于当天支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邱X打电话、发短信催要借款,被告以其未借过该笔钱为由拒绝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所写的收据、原告的结婚证、XX银行的汇款查询单、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郭XX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协议是由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如约按时还款,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出于为朋友帮忙而签署的借款协议、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该借款系非法债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10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张X已经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因此利息应当自2014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邱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丁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



书 记 员  崔 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 2015-05-11
  •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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