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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X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信浉民初字第4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底至6月初,原、被告双方商谈合作事宜,并签订合作协议,为图吉祥落款写6月6日,协议约定:被告对接原告1号楼的投资型产品与商业;原告针对被告精品店暂打款5万元,针对被告的其他店打仰韶国品酒;打款用于因被告帮助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如果此合作不理想,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全部退回余款余酒。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打给被告5万元,打去酒两件,价值3576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一笔业务也没有做成,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提出终止协议,退回5万元及两件酒。被告一直没有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预付款5万元及仰韶酒两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漂亮XX未收到5万元及酒款3576元,故不应成为本案的合格当事人,2、漂亮XX合作协议没有解除,暂不谈漂亮XX有无收到5万元及酒款的事实情况下,原告诉请返还欠款没有事实合法的依据,其诉请应当驳回。3、对原告利息诉请因本案不是借款关系,双方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而且根据民诉法规定,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也应依法驳回。4、漂亮XX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帮助原告宣传推广的义务,协议没有约定漂亮XX为原告卖房子做业务,5、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漂亮XX收到5万元及酒款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对于协议约定如合作不理想,乙方可随时终止此合同,漂亮XX认为这不是附条件的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针对漂亮XX位于解放路的精品店;精品店客户对接原告1号楼的投资型产品与商业;原告针对被告精品店暂打款5万元现金(持卡成交的客户,苹果公馆给予漂亮XX电话充值即理发美容卡充值小套2000元,大套3000元),针对被告的其他店打仰韶国品酒,小套价值2000元的酒、大套价值3000元的酒;以上打款用于从被告帮助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如客户退订,打给漂亮XX的现金或礼品同等退回;XX公司与漂亮XX最终结算细节以XX公司财务要求为准;本卡最终解释权归XX公司;如果此合作不理想,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全部退回余款余酒。协议下方甲方落款为叶X,并同时加盖有信阳市XX公司的单位公章,乙方落款为李XX,并加盖河南XX公司的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5日,原告往被告法定代表人叶X的卡号上汇款5万元,同日,叶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仰韶献礼酒两件,价值3576元,同日,叶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作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其帮助原告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以上打款用给从被告帮助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如客户退订,打给漂亮XX的现金或礼品同等退回,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汇款5万元,并给付被告仰韶酒两件,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帮助原告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的相关证据,应该视为被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款项及酒两件;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其法人叶X的签字,被告叶X作为法人可以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应视为被告收到相应的款项及酒两件;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双方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XX公司人民币5万元及仰韶献礼酒两件。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信阳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郑    骁



书 记 员   余    童


  • 2014-07-21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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