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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付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信浉民初字第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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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付XX,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工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别名张XX),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付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X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1年7月,被告张XX在我住房旁开发楼房一栋,严重影响我通风采光,念及邻里关系,在被告多次央求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XX自愿将坐北朝南靠近原告房屋的第一间车库赔偿给我,产权手续由被告办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现在被告楼房早已封顶并已销售,其车库却至今未交付给我,我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支付下余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答辩及反诉称,2011年,我在我原来房子的东边买了块地皮,拆除老房子准备重建一栋新楼房,并在建筑许可证未办下来的情况下动工了。在快打好地基时,被反诉人了解到我手续不全,找到我说建房影响她采光,要求我赔偿。我否认影响她通风采光的说法,拒绝赔偿。她便举报市行政执法局,致使我停建半个多月。因我是贷款建房,为了减少损失,我只好与被反诉人协商,被迫赔偿其2万元现金,答应其提出的将靠近她家的一间车库给她的要求,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市行政执法局才允许我接着建房,并对我进行了罚款。我所建楼房并未影响被反诉人的通风采光,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协议也是在被反诉人的敲诈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反诉人退还我已支付的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被告张XX在自家房屋东边买了一块地皮,在未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房,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同年7月2日,原告付XX与被告张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因邻居之间建房采光、通风发生纠纷,达成以下协议:张XX自愿赔偿邻居付XX现金6万元整,已付现金2万元。因建房资金紧张,余款4万元到四楼封顶时交付给付XX,如果到期不付,张XX自愿将坐北朝南靠近付XX院墙的第一间车库赔偿给付XX,房产证由张XX负责办理”。该协议由付XX起草,分别书写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张XX楼房建起后,未能履行该协议,付XX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下欠4万元。


本院认为,张XX因建房影响其邻居付XX的通风、采光起纷争,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该协议系付XX用钢笔书写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协议不同之处在于张XX所持的协议没有付XX的签字,张XX辩称该协议缺少付XX的签字,不具备协议生效的要件,该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协议本身系付XX起草,两份协议的实质内容一致相同,即约定了张XX的给付义务,协议上付XX的签字,并非是协议生效的必备附加条件。故张XX辩称其所持的协议缺少付XX的签字即为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张XX签字及部分履行协议的行为充分说明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辩称协议是在付XX的敲诈胁迫下签订,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付XX要求张XX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余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XX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张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00元,由本诉被告张XX承担;反诉费900元,由反诉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金强



书记员  王XX


  • 2012-04-11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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