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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朱XX、喻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66年2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1963年2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喻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喻XX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9时许,在鄢岗镇曹XX路段,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杨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SXXX号小货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豫SXXX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警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喻XX身体损伤,两车损坏。原告喻XX受伤后,遂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原告于是到武汉市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喻XX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由被告张XX支付,相应的票据及检查报告单等,也由被告张XX保存。原告喻XX在武汉市同济、协和医院开支检查治疗费9465.05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朱XX所有的豫SXXX号小汽车损坏,该车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2500元。评估时,原告朱XX交纳评估费1000元。为赔偿事宜,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XX所有的豫SXXX号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该二份保险尚未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交20000元款于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原审认为: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杨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SXXX号小货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豫SXXX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杨XX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朱XX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5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喻XX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开支,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喻XX现有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故其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来如有证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因驾驶豫SXXX号小货车的驾驶员杨XX是被告张XX雇佣的,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XX承担。又因豫SXXX号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的保险尚未生效,故被告信阳太平X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驾驶豫SXXX号小货车的驾驶员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又无保险,故无需区分保险范围内外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XX车辆损失32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500元。


二、驳回原告喻XX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其被告张XX负担。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XX银行,账号:XXX3。


张X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责任划分和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开庭前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不符合价格认证、鉴定、评估行为规范,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违反法律程序,显示公正。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车损价值争议较大,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朱XX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调解没有达成,商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我方收到。关于价格认证问题。因事故发生后赔偿没有依据,张XX提出要有价格认证部门进行认定,我遂委托商城县物价局进行价格认证,并把认证书复印一份给对方,一审法院将相应的程序都告诉了对方,现在称价格认证不真不实没有法律依据。


太平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事故认定书及价格认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上诉人张XX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杨XX证言并派证人张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朱XX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太平XX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查实。


庭审中,张XX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城县交警大队没有送达本人及司机,书面申请本院收集调取事故认定书送达情况。本院派员前往商城县交警大队调查,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事故认定书下达后与司机杨XX联系不上,后杨所在公司张XX(指张XX)联系,张XX看到杨XX负全责表示不代领,他可通知杨XX自己来领,杨一直未来”。该份证明张XX在质证时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明恰好说明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不合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财产受损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XX雇佣的司机杨XX驾驶张XX所有的豫SXXX号小货车,与被上诉人朱XX驾驶的豫SXXX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喻XX受伤。事故发生后,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喻XX无责任。因豫SXXX号小货车的驾驶员杨XX是张XX雇佣的,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XX承担。张XX的车辆虽然在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均未生效,故太平XX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关于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特定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制作,当属公文书证,属于一种民事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法定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该事故认定书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且当事人是否收到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亦出具了证明,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以该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价格认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问题。涉案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系朱XX为求证车辆损失依据,自行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允许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其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并对举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张XX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真不实,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能否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责任相关部门作出认定,相关事实相对清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亦比较明确,且当事人对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提出异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任 刚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段XX


  • 2015-03-27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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