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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诉被告石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女,1979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82年8月1日生。


原告宋XX与被告石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屈指可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还遭到被告的多次殴打。2011年农历1月7日,原告一气之下,回到了自己的娘家,被告去了广州,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两年有余,原告现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和住处,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依法负有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义务。后双方为离婚一事虽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XX、儿子石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在离婚后五年内每月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2、证人毛某某、包XX当庭证词。


被告石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女儿石XX,2011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石XX。现石XX、石XX跟随原告宋XX生活,被告石XX在外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XX、儿子石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在离婚后五年内每月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8-13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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