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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胥XX、嘉峪关XX公司、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小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胥XX。


指定代理人殷XX,甘肃XX律师。


被告嘉峪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孙X,嘉峪关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胥XX、嘉峪关XX公司(以下简称:新源XX)、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新源X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胥XX的申请,以被告杨X是经原告委托与被告新源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用工为由,确认原告与胥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调查发现杨X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又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原告的印章是虚假的。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承包,负责实际施工的杨X私刻原告印章假冒原告与新源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杨X施工中聘请胥XX的法律后果由杨X承担。据此,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胥XX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胥XX辩称:其受雇于杨X在新源XX的工地干活。用工前不知道杨X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如果杨X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己与新源XX存在劳动关系。杨X伪造原告的公司印章,原告未追究杨X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源XX辩称:胥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杨X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与新源XX签订合同,新源XX有理由相信杨X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新源XX将工程承包给杨X,签订了承包合同,工地上发生的意外事故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杨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未授权委托杨X的事实是真实的。胥XX由其雇佣到工地干活是事实,自己愿意承担胥XX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X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新源XX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杨X承包了承建新源XX厂房的工程,同日又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施工过程中杨X雇佣的人员胥XX受伤。胥XX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源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胥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X与新源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新源XX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委托人XX公司”的印章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鉴定是伪造的。被告杨X亦认可伪造了XX公司的印章制作了授权委托书。XX公司以杨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杨X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报案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实已经证明杨X伪造了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新源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新源XX厂房。XX公司既没有承包该工程,又没有实际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胥XX是杨X雇佣的人员,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胥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运兴


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0-11
  •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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