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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兰民初字第01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符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女,1984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8月13日生。


原告曹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波、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1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八九万元不让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7月31日生育儿子陈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气打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黄XX


  • 2015-06-10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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