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农功业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1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功业,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远志,XXX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X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农功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功业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被上诉人XX公司(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XXX(简称:XXX)和XX公司均是XX公司(简称XX公司)的下属子公司。XXX于1997年12月12日成立,农功业于2002年7月11日至2007年12月在XXX工作。2008年11月24日,XX公司下发文件将农功业调至XX公司任总经理,任职时间从2008年11月14日起。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农功业每月工资为3150元。


2011年,XX公司将XX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农功业和白XX(案外人),承包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35万元。2011年9月4日,农功业领取2011年度薪金131250元。2012年2月20日,XX公司发文将农功业调回XXX工作,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起。XX公司未发农功业2012年1-2月的工资。农功业在XX公司任职期间,没有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农功业在广西农垦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参加社会保险,从2003年起至2012年5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无欠费。在钦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从2003年2月起至2012年5月的保险费。


本案争议焦点:一、XX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农功业的2011年度工资;二、XX公司是否需双倍支付未与农功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三、XX公司是否需向农功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一审认为:一、农功业已领取2011年度薪金131250元,再请求XX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能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农功业2012年1-2份的工资3150元×2=6300元,XX公司应当支付。


二、农功业2008年11月14日开始按XX公司的决定到XX公司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的农功业工作满一年后未与农功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农功业已领取一倍工资,二倍工资计算:3150×11=34650元。农功业请求XX公司支付39个月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工资合计:6300元+34650元=40950元。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汤XX,XX公司提出农功业是XX公司总经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农功业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2年3月1日起,农功业按XX公司的文件调回XXX,无证据证明其曾向XX公司辞职,但XX公司对农功业调回XXX予认可,依法认定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农功业请求XX公司出具书面解除通知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农功业工资40950元;二、驳回原告农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农功业上诉称:一、农功业与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应当按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即XX公司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共计28个月的二倍工资。二、XX公司将农功业调回XXX工作,以达到解除农功业与XX公司劳动合同,其行为无效。同样XX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认XX公司的调动不能认定为“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实质是XX公司和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然XX公司也就无法按照XX公司的调动向农功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XX公司应当向农功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XX公司向农功业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8个月工资,共计88200元,以及支付2012年1至2月的工资6300元;二、判决XX公司向农功业支付2011年元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37800元;三、判决XX公司向农功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四、判决XX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工资损失(1个月)31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29日,支付4个月工资的两倍3150元×4×2=25200元,合计28350元。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纠正。农功业新增诉讼请求第二项在一审时已放弃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表述。


农功业在二审提交证据材料:1、XXX文件,证明农功业在XX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


XX公司质证:该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农功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一、农功业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8个月工资是否支持;二、农功业请求支付2011年全年工资是否支持;三、农功业请求XX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者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第二个月到一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农功业请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8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1年,XX公司将XX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农功业等人,农功业是采取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并且农功业已领取2011年度薪金,XX公司无需再向农功业支付工资,因此,农功业请求XX公司支付2011年全年承包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2年3月1日起,农功业按照XX公司的要求调回XXX工作,应当认定农功业与XX公司已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农功业请求XX公司出具书面解除通知无法律依据,因此,农功业请求XX公司出具书面解除通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农功业请求支付2012年1至2月的工资6300元已支持,农功业在二审又请求支付该项工资6300元无实质意义。另外,农功业在本案上诉的第四个请求,因农功业在一审已明确放弃该项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现农功业在二审又主张该项权利,二审对该请求不应当审理。因此,农功业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工资损失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农功业已预交),全部由农功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蒙X相


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6-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