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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公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东民初字第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XX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唐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书记员曾XX担任记录。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相识已有三年之久。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XX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XX偿还原告唐X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原告唐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X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XX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唐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XX立据欠原告唐X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唐X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还原告唐X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承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XX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营业室;账号:20765101XXXX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



书 记 员  曾XX


  • 2013-09-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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