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张X,无业。
诉讼代理人王XX、沈沁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沈X,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浙江XX律师。
自诉人张X以被告人沈X犯侵占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沁梅、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X诉称,自诉人与卖方陆X经被告人沈X居间介绍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自诉人向被告人沈X交付购房款32万元,由其转交卖方,但被告人沈X仅向卖方转交了5万元,余款27万元经自诉人及卖方多次催讨,被告人沈X仍寻找借口不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沈X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沈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X辩解,收取自诉人张X购房款27万元及未转交给卖方陆X属实,该款已被自己还债了,对于该款愿意归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X作为房产中介代为保管购房款,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并非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被告人沈X只是因资金周转所需,临时借用自诉人的资金,从未想过占为己有,并且在发现自己无力还款后,主动联系对方协商解决方式,故被告人沈X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8日,自诉人张X与陆X由被告人沈X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馨居房产经纪服务部居间中介下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陆X将商品房一套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诉人张X,并规定了自诉人张X的付款时间。自诉人张X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0日分两次共计交给被告人沈X32万元,由沈X转交给陆X。被告人沈X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直至2013年11月2日才将5万元交给陆X。此后,自诉人张X多次向被告人沈X催讨,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人沈X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但被告人张X一直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自诉人张X、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商品房转让合同、被告人沈X出具的收条两张、接处警详情单、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在从事房产中介的过程中,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张X交付的购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X退赔自诉人张X人民币2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