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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刘X、被告艾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魏民一初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亚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回族。


被告:艾XX,女,回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赵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刘X、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XX于2015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刘X,被告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大众汽车沿三八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南关XX处与在南关大街上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被告刘X驾驶的豫KXXX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8.33元、护理费7424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4384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3782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我几乎没有和原告碰到一起,原告也没有被我碰到,因此我要求法院重新调取监控录像还原事实。


被告艾XX辩称:同意被告刘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的疾病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治疗的疾病与发生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真实发生。


2、许昌中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1178.33元,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一人护理。


3、原告及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许昌XX公司工作,每人每月工资3480元,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4、保险单两份,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刘X,所有人是艾XX,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被告刘X之间没有发生实质性接触,因此,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第2组证据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已经向法庭提交因果关系申请。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倒地受伤,即便受伤也是腿部不应当是腰椎尖盘突出,从病历上却看不出腿部受伤的记录。从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1月5日,长达57天的住院期间只有两天存在用药情况。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日、营养日、误工日的鉴定。另外,原告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第3组证据中,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XX、艾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相印证,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与零售业的年人均收入34045元计算。原告举出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大众汽车沿三八路自东向西行使,在南关XX处与在南关大街上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花医疗费11178.3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背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护按河南省XX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


被告刘X所驾车辆豫KXX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艾XX。被告艾XX为豫KXXX号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豫KXXX大众汽车与原告徐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艾XX为豫KXXX号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徐XX的损失医疗费11178.33元、护理费5971.8元(34058元÷365元×64天)、误工费11570.3元(34058元÷365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等共计32560.4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542.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71.8元+误工费11570.3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512.81元,原告自行承担1505.52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刘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损失31054.91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徐XX负担170元,被告刘X负担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6-26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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