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XX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XX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XX撤回对被告苏州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审判员 乔宁宁
书记员 遆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