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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武侯民初字第48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新沙路西永东兴XX。


法定代表人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锡条、锡丝、锡膏等电子产品。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购得货品XXX元,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504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5040元及利息。


被告成都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成都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下订单,购买无铅锡块(SAC307、SAC305)、OM5100锡膏、无铅锡丝、锡条等产品,订货单中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位、单价、数量、货款、联系人、收货人和收货地址等内容。原告按照订单约定将相应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XXX元,并提交订货单、邮件、送货单、物流运单、增值税发票及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已付货款XXX元,退货共计720000元,另经双方协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费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4504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成都XX公司产品订货单、电子邮件、送货单、物流运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4504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245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书 记 员 沈XX


  • 2015-01-16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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