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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与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昌民初字第066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秀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58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邹X×与被告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XX、闫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刘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诉讼离婚,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马彩云XX依法公正审理,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8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已经抵押给XX银行,没有一并处理;被告向XX银行贷款75万元扣除21.8万元后的余款,被告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由被告自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1.8万元各负担一半,即10.9万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后被告不服(2013)昌民初字第0840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上诉中被申请人撤诉。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离婚后房屋因为没有分割,被告经常三更半夜突然回家,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作息时间;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隐匿车辆,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诉请房屋购置价为452140元,双方各占50%份额,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一直在北京正常工作,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北京,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学习环境,以及将来给予孩子一个优越的生活居住学习的环境(就孩子上学问题,原告已经与有关学校取得联系),原告主张房屋的全部产权,扣除相应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贷款后,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就房屋分割双方虽已经多次协商,未果。此外,原告也去被告贷款银行问询,在原告取得完全产权后,不影响将来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在该银行处的贷款。综上所述,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且由原告取得完全产权更利于各方的生活学习工作,原告可以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且银行并不排斥原告偿还贷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两种方案:房子我不打算卖,双方都不能住,可以出租出去,给孩子留着;或者房子卖也可以,把我父母当时出的钱还给他们,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时有一部分外债,再把债还了,剩下的钱分三份,我给原告和孩子每人一份。房子购买是在婚前,当时是我和我父母出资的,原告及其家庭没有出钱,房子定了以后,我把房子买下来之后写的原告的名字,我父母知道后不同意,我就给原告商量改个名字或者加个名字,因为这个事原告还跟我退婚了,后来的名字是加上去的,又做了公证。房子实际是婚前的房子,而且我父母出资33.5万元,我有的证据是23.5万。婚后装修原告家出了2万元,我们家出了9万。这也是我父母出资,结婚这么长时间,所有的房贷、车贷都是我挣钱还,这些年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因为我们离婚,原告及其家人占着房子,还说我打扰他们生活。房子共同的债务是双方一起办的,共同签字,而且贷款是消费贷款,包括房贷、物业等都是我交的。


经审理查明:邹X×与刘XX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刘X2。2005年11月12日,邹X×、刘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X×、刘XX购买昌平区×房,总价款为452140元。2006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X,共有权人为邹X×,共有份额为50%,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载明中国XX的抵押权的注销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刘XX、邹X×(授信申请人)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7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7月19日到2042年7月19日,授信申请人以昌平区×作为抵押物。协议第18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抵押物贬损等情况且授信人依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对授信人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授权人有权停止授信额度内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授信申请人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或将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落实到授信人同意接受的受让人名下,或提供/增加授信人同意接受的新的担保措施”。


2013年,邹X×作为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8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双方均认可向XX银行借款的75万元其中有21.8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现房屋贷款已经清偿完毕。其余贷款去向,刘XX称用于还债或做生意,邹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写明“对于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因已经抵押给XX银行,故本案不宜处理。……对于偿还房贷的21.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对于被告刘XX向XX银行贷款75万元扣除21.8万元后的余款,因被告刘XX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应由被告自行偿还”。我院判决“一、邹X×与刘XX离婚;二、婚生女刘X2由邹X×抚养,刘XX每月给付刘X2生活费一千元,……三、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XXX)一辆归邹X×2所有,邹X2×给付刘XX车辆折价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夫妻共同债务二十一万八千元,由原告邹X×2与被告刘XX各负担十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判决作出后,刘XX提起上诉,后刘XX撤回上诉。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刘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邹X×2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共同债务二十一万八千元全部由刘XX负担偿还,邹X×放弃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XXX)的执行。


庭审中,邹X×与刘XX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270万元。邹X×主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支付刘XX折价款135万元,但需扣除刘XX应承担的债务,并称同意偿还XX银行的剩余贷款。邹X×提交了账户内存有90万元存款的业务回单,证明其具备支付能力。刘XX也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支付邹X×折价款110万元,要求邹X×偿还其父母出资的首付款。刘XX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但仅提交了账户为刘XX与邹X×的存款业务回单作为证据。双方均认可离婚后XX银行的贷款是由刘XX负责偿还,XX银行项下贷款余额为661256.94元。双方均同意邹X×向刘XX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抵销刘XX应承担的XX银行贷款余额。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3)昌民初字第0840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业务回单、还款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由邹X×与刘XX共有,邹X×的共有份额为50%,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未对该房屋予以处理,现邹X×要求分割上述房产,邹X×与刘XX对该房屋均享有50%的份额。刘XX主张其父母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邹X×需要抚养孩子,且邹X×举证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故该房屋判归邹X×所有为宜,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270万元,邹X×应支付刘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生效的判决书判定对于XX银行贷款75万元中的21.8万元由邹X×与刘XX各负担十万九千元,剩余部分由刘XX自行偿还。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上述债务的负担重新达成协议,故夫妻共同债务二十一万八千元应全部由刘XX负担;对于除21.8万元以外的贷款部分,刘XX已自行偿还了一部分,目前尚有贷款661256.94元未偿还。双方均同意邹X×向刘XX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抵销刘XX应承担的XX银行贷款余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邹X×支付给刘XX的折价款应扣除上述未还清贷款,剩余贷款由邹X×负责偿还。刘XX主张邹X×应偿还其父母出资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归原告邹X×所有,原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八千七百四十三元零六分;


二、XX银行个人授信项下的贷款六十六万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九角四分由原告邹X×负责偿还;


三、驳回原告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邹X×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X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元元人民陪审员闫XX人民陪审员冯XX



书记员 姚XX


  • 2014-10-20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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