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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京铁民初字第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秀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1957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法定代表人臧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89年9月8日出生,中国XX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王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刘X、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购置沪CXXX奔驰S600(新车购置价XXX元),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275XXXX003268,并在被告下属单位西城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号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00时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涉水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费为44762.44元。


2013年10月10日7时42分,原告的驾驶员唐XX驾驶车辆行驶在浙江省余姚市开丰XX(临近万达XX),恰逢余姚市台风过境,遭遇百年一遇的洪涝灾害,路面积水,在正常行驶中发生涉水事故,后驾驶员报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13C37633)确认该车属于涉水事故,原告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出险后,被告委托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慈溪XX公司)勘察定损,慈溪XX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并按照被告车辆保险理赔程序计算出了出险车辆损失为775800元,让原告自行将车拖至慈溪XX公司指定停车场,并要求原告提交了该车的全套证件、手续(包括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商业保险单原件等),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一个月后,被告及委托协助理赔的慈溪XX公司均未理赔,慈溪XX公司收取原告理赔材料也未出具任何收取材料凭证,该车一直由被告委托协助理赔的慈溪XX公司占有至今,期间原告因无车只能选择其他替代性的交通工具,给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委托协助理赔的慈溪XX公司协商车辆理赔事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补发的商业保险合同、出险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帐单、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与慈溪XX公司经理励良伟通话录音等可以作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车辆出险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积极提供了理赔材料,已经履行了被保险人配合理赔的责任,被告应及时赔付。现被告拒不理赔并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投保保险号为×××的商业保险项下沪CXXX车辆保险理赔款775800元;二、支付原告沪CXXX车拖车费3199.95元,以上共计778999.9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第一、我们需要索赔材料的原件,否则无法审核和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报警证明原件、车辆过户大票、商业险保单、出险后车辆照片、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拖车发票及明细。第二、我方不认可全损协议,协议上没有慈溪XX公司的签章,且原告方也只是司机唐XX的签字。我方对推定全损也不认可。第三、2014年2月24日,中国XX公司向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认为司机唐XX涉嫌保险诈骗,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受理该报案,虽然目前尚未立案,我方认为唐XX涉嫌保险诈骗,要求被保险人及司机配合我方完成查勘工作后再进一步确定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沪CXXX的奔驰BENZS600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有:1、被保险人为王X,新车购置价为XXX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6日;2、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XX元,该险种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中国XX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1、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台风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年月×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中约定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


3、保险合同术语条款中对推定全损的解释为: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三、原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上面载明: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6日,被沈XX购买后于2013年4月8日转移登记,被焦X购买后于2013年4月16日转移登记,后被原告购买并于2013年7月23日转移登记。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2013年10月10日7时42分,由于台风造成的暴雨,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唐XX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涉水事故,唐XX向当地警方报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水事故情况属实,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唐XX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慈溪XX公司进行勘察定损,慈溪XX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并按照保险理赔程序计算出了出险车辆损失为775800元,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为77000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保险人):中国XX(支)公司;乙方(被保险人):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第×××号商业保险单所承保的沪CXXX号车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的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确认对该车按人民币770000(大写为柒拾柒万元)作全损定损处理(已包含该车辆的残值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所有施救、拆解及停车费用等其他所有权益和费用),该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等权益即归甲方所有,该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保险责任终止。


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该车辆的全套证件、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进口车还需提供商检单)、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费)凭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原车所有钥匙、商业保险单原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车辆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车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署有关《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所有证件及资料等的真实、合法、有效。


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先支付乙方上述全损定损金额80%的保险赔款,即人民币616000元。待乙方按有关规定及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人办理完成该车辆的过户的全部手续后,甲方再行支付剩余的20%的保险赔款,即人民币154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有关规定及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人办理完成该车辆过户的全部手续、甲方有权拒付保险赔款并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4、如因该车辆在移交给甲方之前存在有关债务纠纷、担保纠纷、未支付的费用、交通违章、事故责任或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等情形而影响不能顺利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人或者导致甲方垫付有关费用、权益受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


5、车辆过户完毕后,乙方需配合办理该车的交强险的变更、转名等手续,商业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剩余保费。


6、本协议为处理该车的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的最终协议,此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供任何超出本协议以外的其他赔偿或权益要求。


7、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同等,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甲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处为空白,乙方代表签字处为唐XX签字。


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其认为:1、该协议为复印件;2、该协议没有甲方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解释协议书上没有甲方签字盖章的原因为:当时慈溪XX公司说手续比较复杂,30个工作日拿钱就行,内部手续他们之后再办,让原告方先签字。


六、原告将车拖至浙江XX公司,产生拖车费及人工费共计3199元。


七、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3日与慈溪XX公司负责人励良伟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慈溪XX公司进行了理赔申请且被保险车辆仍然在慈溪XX公司,事故发生后确实签订了一份77万元的全损协议,在全损协议上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慈溪XX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车钥匙等材料。被告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全损协议。


原告陈述了出险报案登记信息、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赔偿协议书、车辆定损单、拖车账单等证据原件都在慈溪XX公司处留存的原因为:2013年10月10日发生水灾时警察都在抢险,慈溪XX公司的人说情况紧急,让原告方准备好材料先签字,在30日内等通知就可以了,原告后来去慈溪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理赔,均未果。慈溪XX公司经理励良伟说,进入档案后,这些原件属于商业秘密,不予以调取,需要被告协助调取才可以,就再也没有理赔。


八、2014年2月24日,中国XX公司向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认为事发时的司机唐XX涉嫌保险诈骗,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受理该报案,但是目前尚未立案。


九、法院让被告核实出险报案登记信息、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赔偿协议书、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原件存放何处,被告反馈法院的情况是上述证据原件在中国XX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保存。2014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前往宁波XX公司调取上述证据原件。宁波XX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这没有这些东西,都在公安那。


2014年6月14日,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2月24日,我大队接到中国XX公司报案,称投保在中国XX公司的牌号为沪CXXX的奔驰S600轿车,于2013年10月余姚因‘菲特’台风造成洪水时,涉嫌保险诈骗行为,我大队已经受理该报案,因受理调查需要,需要沪CXXX车主原告及事发当事人——驾驶员唐XX前来我大队配合调查。”


2014年6月25日,法院致电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段警官,通话内容如下:“张:段警官您好,我是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张法官,想问您一下唐XX的案子有进展了吗?段:由于现在人找不到,没有直接证据,所以还没有刑事立案。张:我们不是有相关的规定,在一段期间内如果不予立案的话应该发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吗?段:没有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如果查不清楚,是可以延长的。张:原告王X的律师前往宁波XX公司调证,宁波XX公司不放那些证据,他们说是您指令只有原告或者唐XX亲自去调证才可以。是有这么一回事吗?段:证据原件该给谁,不该给谁,我们是制约不了他们的。”


十、由于被告不同意推定全损,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无法判断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以及现在的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高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北京XX公司。2014年7月17日,法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车牌号为沪CXXX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以及现在的残值进行鉴定。法院要求被告核实被保险车辆在何处停放,形成书面材料加盖公章提交法院,为鉴定做准备。


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法院提出“被保险人王X诉我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保险人涉嫌保险诈骗行为,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现我公司申请对本案起诉主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求对原告王X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8月21日,法院前往原告的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临河XX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原告表示:“由于我不会写字,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我儿子代签的,是我让他帮我代签的。这个诉讼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了解这个事情。”原告在起诉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捺印。


2014年9月2日,法院将本案主体核实情况向被告进行告知,驳回了被告对王X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并再次要求被告向法院告知被保险车辆的停放地点,准备进行鉴定事宜。10月11日,被告向法院表示宁波XX公司还是没有说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哪里,对于鉴定的相关事宜已经向公司汇报,暂时不予配合。


2014年10月23日,北京XX公司向我院送达资产评估函:“受贵院委托,对(2014)京铁民初字第54号案件所涉及的一辆奔驰小汽车进行评估,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委估车辆及相关材料,故我公司不能对该车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姚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复印件、公安情况说明、资产评估函、通话录音、拖车费发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2013年10月余姚因“菲特”台风造成洪水和暴雨,10月10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唐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暴雨和洪水造成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该案虽然由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理报案,但是没有立案,属于普通商事纠纷,被告关于原告保险诈骗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主张可否支持;二、若支持,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原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主张可否支持。


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报警、报险,被告委托慈溪XX公司查勘后应及时定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经法院向被告核实,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协议书等证据原件在宁波XX公司处留存,被保险车辆也被太平XX公司控制,被告以怀疑原告骗保为由拒不提供证据原件,拒不向法院说明被保险车辆停放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和现在的残值,计算出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而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得出能否推定全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存放地点,使得该次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证据规定推定原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主张成立。


二、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XX元,该价格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认可后在保险单中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6日,出险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XXX元×(1-117个月×6‰)=774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的赔款为7748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待被告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


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所花费的拖车费、停车费、人工费3199元为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七十七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利在被告中国XX公司履行完前款义务后归被告中国XX公司所有;


三、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拖车费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元,由原告王X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建华审判员王X代理审判员张X



书记员 经      雯      洁


  • 2014-11-14
  •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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