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关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利,X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兴安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