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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棱法民靠商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荣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XX,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绥棱XX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绥棱县。


原告代XX与被告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1年被告陈XX承包了绥棱XX公司和绥棱县XX公司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随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如何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932272.38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进行外墙保温欠原告工程款为由出具950624.00元欠据,约定到201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并约定到期如不偿还,按欠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该款逾期后,被告清偿了23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款7206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104.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违约金顺延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代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竣工结算清单1份,主要证实原告代XX施工建设绥棱县XX公司和黑龙江XX公司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经被告经营的公司会计宋X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32272.38元。


证据二,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至2013年12月2日、欠原告工程款932272.38元及利息18351.62元,合计950624.00元。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代XX所举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一工程竣工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为绥棱XX公司及黑龙江XX公司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32272.38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32272.38元,给付利息18351.62元,合计950624.00元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是书证、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且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XX于2011年承包了绥棱XX公司及黑龙江XX公司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之后被告将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932272.38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绥棱XX公司的外墙保温欠原告工程款为由,给原告出具950624.00元欠据,其中包含利息18351.62元,同时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偿还,并约定到期如不偿还,按欠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720624.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款7206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104.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违约金顺延至实际给付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是原告在被告处转包的工程施工竣工,发包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工程款并给付违约金。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代XX清偿拖欠的工程款720624.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8.00元,保全费4124.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兴江


审 判 员  张忠林


人民陪审员  高大中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24
  • 绥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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