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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X、陆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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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严X(绰号“小光头”),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钟祥市郢中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X(绰号“黑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邱X(绰号“邱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XX(绰号“大轮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鲍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平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以钟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严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及其辩护人向XX,被告人陆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新,被告人某、邱X、刘XX、鲍X、覃X、刘XX、何XX、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9日下午,罗X(绰号“大东”,另案处理)与钟祥市洋梓镇中山XX村民余X通过电话商谈借款担保还款一事,电话中二人发生争执。当晚18时许,罗X与被告人吉X商议做好与余X“摆场子”(打架)的准备。随后,罗X和被告人吉X分别邀约了被告人严X、鲍X、刘XX、陆X、邱X、张X、何XX、刘XX、覃X、平X和代某、王X(另案处理)等人。上述被告人到达盛世名典一KTV包房后,罗X拿出弓弩、砍刀等凶器分发给被告人严X、邱X等人。罗X和被告人吉X指使在场的上述被告人到达现场后持凶器向对方示威。之后,罗X和被告人吉X、陆X等人分乘轿车和的士到达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国宾XX对面等待。当晚20时许,余X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何XX、沈X来到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国宾XX大门口与罗X、被告人吉X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上述被告人遂持刀、弓弩等物追赶、殴打何XX、沈X等人,致使何XX、沈X等人受伤。经鉴定,沈X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一级。


2、2014年6月27日13时许,寇X(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刘XX、严X等六人乘坐两轮摩托车来到钟祥市郢中镇北湖边的游乐园,无故殴打游乐园的老板祖XX。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覃X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以(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羁押179天。被告人吉X、严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已赔偿了沈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沈X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吉X、鲍X、邱X在宜昌市被钟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8日,经对三人进行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尿检,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予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X、严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沈X、祖XX的陈述,证人余X、刘XX、祖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严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X、严X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吉X、严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罪责相对于被告人吉X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X、严XX、陆X、邱X、刘XX、张X、鲍X、覃X、刘XX、何XX、平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吉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吉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1天,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严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陆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1天,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鲍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1天,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覃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79天,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平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周万林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4-27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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