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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日照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东民一初字第7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名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庄XX,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岚XX”至判决主文之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岚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06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动原告到日照XX公司生产部上班,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诉讼后,被告才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赔偿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9400元、经济补偿金29700元。


被告岚XX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对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告也不存在擅自调动原告工作的行为,调动工作是在被告总经理与原告谈话后决定的,原告拿走了报到通知书,并交接了工作与工具。之后,原告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再上班,旷X三天以上,被告才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庄XX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6日-2014年11月30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公司进行员工调动,原告在被告作出的“富凯XX员工工作调动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原告工作已交接完毕,该工作调动通知书同时也载明原告工作调动后的工作岗位为富凯XX下属的日照XX公司。之后日照XX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报到通知书,原告在接到报到通知书后,未到日照XX公司报到,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29日,日照XX公司以原告连续旷X超过三天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庄XX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金。该委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2)东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日照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日照XX公司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不产生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调动只是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在富凯XX内部工作岗位进行的调整,并未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2年12月10日,被告岚XX以原告连续旷X超过三天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庄XX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解除通知,后原告又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00元、经济补偿金297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内容,被告擅自开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庄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不同意调动工作提起仲裁与诉讼之后被告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确实存在旷X行为,但是原告旷X是被告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导致原告无法上班造成的。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厂牌,证明原告为被告处职工。


、(2012)东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曾提起过仲裁、诉讼。


通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是同意工作调动并自愿办理的手续,被告不存在擅自调动原告工作的行为,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对原告旷X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富凯XX员工工作调动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调动通知书上已签字确认并将工作交接完毕,证明原告同意工作调动,被告不存在以无故调动工作的名义辞退原告的行为。


、工具交接清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工作的工具交接完毕,原告是同意工作调动的。


、富凯XX员工工作调动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是自愿申请工作调动的,被告不存在无故调动原告工作的事实。


、《关于解除庄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是因原告旷X而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调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工具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工作调动通知书上原告的签字是真实的,调动通知书是2012年6月18日签字的,被告说不同意调动工作没关系,让原告先把工作及工具进行交接,该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工作调动;2、工具交接清单证明的只是工具交接完毕,因为工具太贵重,原告担心丢失才交接了工具;3、工作调动申请书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申请调动;4、原告已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原告认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日照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均属于富凯XX下属的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调动工作申请书、工作调动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庄XX于2006年6月6日到被告岚XX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工作调动问题,原告在与被告方总经理谈话后,在被告提供的调动工作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将工作交接完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作调动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的工作调动安排,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调动其工作,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收到报到通知书后,自2012年6月21日开始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到调动后的单位日照XX公司报到,其行为构成了旷X,被告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0日解除。原告主张其旷X是由被告擅自调动其工作造成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旷X导致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补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庄XX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庄XX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9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



书 记 员  韦 伟


  • 2013-03-13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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