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XX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XX。
法定代表人尹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钱XX,男。
上诉人日照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钱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照市XX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日照市XX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日照市XX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XX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