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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XX厂与莫XX、钱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民一初字第29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名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市XX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XX。


法定代表人:尹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莫XX。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钱XX。


原告日照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莫XX、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莫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莫XX系被告钱XX以个人名义雇佣的雇工,钱XX与莫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依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钱XX已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欠款主体只有钱XX,而不包括原告。东劳人仲案字(2014)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钱XX拖欠被告莫XX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莫XX辩称:原告与被告莫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后可以向钱XX追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X辩称:被告钱XX承包了原告处的生产项目,莫XX等人系被告雇佣的,莫XX等人的劳动报酬由其支付,工作管理由其负责,对于拖欠莫XX等人的劳动报酬被告理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钱XX承包了原告XX厂的生产项目,被告莫XX由被告钱XX雇佣后在原告处从事机械设备管理工作,劳动报酬由钱XX支付,工作接受钱XX管理。被告钱XX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拖欠被告莫XX等13人的劳动报酬,经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逃匿后被抓获,目前已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5月,被告莫XX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钱XX支付拖欠的工资186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钱XX向被告莫XX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对钱XX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决对被告钱XX拖欠被告莫XX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工资统计表,钱XX尚拖欠莫XX工资186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莫XX系钱XX雇佣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参与石料厂经营,未与被告莫X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对被告莫XX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钱XX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莫XX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在此情形下认定原告与被告莫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程序违法。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莫XX辩称,原告与钱XX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钱XX雇佣了被告也是为原告工作,钱XX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94条,原告应当对钱XX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钱XX对拖欠被告莫XX的工资数额及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5号裁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厂将其生产项目承包给被告钱XX,被告莫XX由被告钱XX雇佣后在原告处从事机械设备管理工作,劳动报酬由被告钱XX支付,工作接受钱XX管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XX承包经营XX厂的生产项目从事生产,生产过程中雇佣莫XX从事劳务,被告钱XX作为莫XX的雇主,其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其雇员工作期间的工资。因钱XX拖延支付,被告莫XX要求其支付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钱XX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目前已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莫XX虽不是原告所招聘,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将石料厂的生产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钱XX,对钱XX在经营中对所招用的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对钱XX拖欠被告莫XX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莫XX工资18600元;


二、原告日照市XX厂对钱XX拖欠被告莫XX的工资18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XX厂要求判决对钱XX拖欠被告莫XX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



书 记 员  严慧琳


  • 2014-09-11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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