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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XX与日照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岚民一初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名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衡XX,男,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日照XX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衡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XX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日照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XX诉称:原告在2003年9月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原告和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3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少计算了3600元的工龄补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855元;补发工龄补贴3600元;补缴社会保险基金。


被告日照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2003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三,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情形。第四,被告并未欠原告工龄补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9月8日起在被告单位工程队从事工程管理工作。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有异议,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8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分别提供两份其他内容一致,但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合同签订日期不同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8日。被告提供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8日,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明显有改动痕迹,将劳动合同期限中“2003年”改为“2006年”,将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改为“2006年”。原告还提交2012年职工劳动合同续签征求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该意见表上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8日,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不予认可。


原告和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先后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主张原告于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不续签劳动合同,致劳动合同终止,并提交职工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证实其主张。该申请表上记载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因为:“不适应现在的工作性质,不能为公司创造更高的经济利益;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父母年迈需要他人照顾。”原告在该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申请表真实性以及本人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系按被告意思填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2003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并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并辩称原告主张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2003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少计算三年工龄,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至2014年少计算的工龄补贴3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工龄补贴。2014年,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855元,补发工资3600元。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征求意见表、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因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明显改动,且改动前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一致,被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为证,应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为准,即2003年9月8日。原告主张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职工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原告因家中父母年迈需要人照顾、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等原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主张系按被告意思填写该申请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2003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以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即2009年10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0年至2014年少计算的工龄补贴36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龄补贴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



书 记 员  山 杰


  • 2015-03-13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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