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XX(日照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日照XX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