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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昆民初字第0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


被告李XX。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3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周X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周X写下借条1张,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XX作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周X未归还借款,被告李XX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周X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XX对被告周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未作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前,并明确约定我的担保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另,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找过我说明被告周X未还借款的事实,我一直以为该笔借款被告周X已归还,故原告起诉我超过担保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不灵活,特向张XX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本人承诺将此借款定于2012年2月28号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并在该专用票据上加盖诉讼收费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票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周X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X之间依法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X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周X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周X,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提供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开具的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XX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与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对被告周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990元,由被告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代 轶


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9-02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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