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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与昆山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昆千商初字第0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忠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裴X。


委托代理人程忠平,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3XXXX1128-5。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裴X与被告昆山XX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委托代理人程忠平(参加第一次庭审)、王X(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昆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参加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厨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酒店厨房,承包费用为每月42000元,每月费用发放为次月的15日。2013年3月4日,被告单方出具解约支会书一份,宣布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3月6日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夜宵结束)。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结清所有的工资并补偿原告半个月的工资,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几经协商,但始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9000元(其中2013年2月份承包费42000元,2013年3月1日至5日承包费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1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201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酒店厨房承包合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为代表的厨师团队,而非原告一个人。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无依据。1、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其目的在于约束被告按时支付承包费用,提供相应的设备与条件;约束原告与其厨师团队为被告提供稳定合格的餐饮服务;但原告与其厨师团队却发生了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1)、原告及其厨师团队平时未按照被告要求做到干净整齐,并且也未建立起消毒制度,对餐厅的饮食安全不负责任;(2)、2013年过年期间,正当被告开业不久并且生意兴隆之时,原告与其厨师团队人员配备未到位,导致餐厅不能正常运作,甚至员工食堂停止供应伙食一天,导致被告刚开业不久就让顾客与员工抱怨不断,严重影响被告的形象;(3)、被告将承包费用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及时发放其团队中厨师的薪资,导致几次三番由厨师向被告讨要薪资,并且前后三次报警,在此过程中,对被告的营业造成十分重大的影响,对被告的整体形象和被告日后的经营十分不利;(4)、有很多顾客反映银耳红枣羹有怪味,被告有鉴于此调取了厨房的监控摄像,发现居然有厨师将银耳红枣羹中的红枣吃掉后将枣核吐在红枣羹中;基于以上四点原告及其厨师团队不能提供安全、稳定的餐饮服务,使得被告丧失客户的信赖,原告的行为违背了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完全有理由提出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无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结清费用并补偿半个月工资,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时适用的条款,被告与原告及其团队解除合同并未依据该条,而是直接引用《合同法》中关于违背合同根本目的而与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的法律依据不存在。3、基于上述两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亦无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酒店厨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厨房承包给原告工作,由原告负责组建厨房人员,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40000元,每月的费用发放为次月的15日,由原告代表领取并发放给厨房各个员工,被告负责监督,但不参与发放;在基本承包费用上,确保菜肴毛利率45-55%的基础上,如生意情况持续良好且呈上升趋势,原、被告双方可协商增加相应的承包费用;对于提前终止协议的处理方法,如被告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告须结清所有工资并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如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赔偿半个月基本工资给被告;同时该合同尾部作出了补充条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加烧员工餐,承包费用增加至4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均认可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驻履行厨房承包义务。201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解约支会书》一份,内容为因原告方在过年期间及正常营业后,厨房厨师配备未达到被告所规定的人数,厨房卫生未做到干净整齐,消毒制度未建立,菜品出品把关不严,厨师队伍管理缺失,在被告已付厨房承包费用情况下,仍有员工报警向被告讨要工资,给被告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厨房队伍管理混乱,菜品不能及时补给;鉴于以上行为,被告决定于2013年3月6日正式解除与原告方的合作(原告的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夜宵结束)。原告当庭确认于2013年3月6日收到《解约支会书》,并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当庭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5日的承包费49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出解约的理由系原告方厨师工作人员人数不到位,管理混乱,菜品质量有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申请被告公司下属XXX出庭作证,证人称:对于厨房工作人员在书面合同中虽未约定,但经双方口头约定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八人,原告提供的工作人员人数不够,在过年期间实际上只有三人,造成会馆员工餐厅停餐一天,会馆对外营业的自助餐餐品补给不及时,2013年年初原告厨房工作人员有三至四名找会馆讨要工资,会馆表明原告领取了费用,且会馆只与原告结算承包费用,导致讨薪人员报警三至四次,给会馆造成影响;会馆餐厅有客户投诉餐品有异味,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厨房工作人员擅自吃了餐品中的枣子并将枣核吐回给顾客的餐品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厨房人员擅吃餐品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监控录像资料,经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观看,因录像比较模糊,仅看到后厨工作人员有吃东西的记录,但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所指出的原告厨房人员擅吃顾客餐品中的枣子及将枣核吐回餐品后将餐品提供给顾客食用的事实。原告对监控录像中有厨房人员吃东西的事实认为系员工的试吃行为,系对菜品质量的品味监督,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无异议,但称已经支付相关厨师的工资,并提供证人高XX证言证明已将员工汪X的工资结清;被告对高XX的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而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尚欠部分承包费未付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1份、解约支会书1份、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供的任职通知书1份、昆山市公安局XX派出所书面情况说明1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厨房承包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承包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约之时,合同上即明确了以原告为代表的厨师团体,也即签约之时原告方的厨师团体人员不确定,应由原告组织厨房工作人员,合同相对方也只能以原告为代表,且合同内容也约定了承包费用由原告领取后发放给厨房员工,故原告完全有资格代表其厨房团体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用,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约通知,原告确认于2013年3月6日收到,且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厨房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承包费49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解约理由是否因原告违约所致?被告以原告厨房团队人数不到位、管理混乱、菜品质量有异、员工讨要工资对其造成影响等理由进行抗辩,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厨房团队人数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尽管被告申请的证人王X出庭作证称双方口头约定为不少于八人,但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公司下属会馆负责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后厨监控录像反映,仅能反映出有工作人员食用食物的事实,但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被告抗辩的后厨工作人员擅自食用枣子并将枣核吐回食品供顾客食用的事实,故被告此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违约造成,应系被告单方提前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提前终止协议的,需结清所有工资并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承包费的违约损失21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就可得利益损失并无约定,故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X承包费4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裴X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60)。


二、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X补偿费2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裴X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60)。


三、驳回原告裴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裴X负担890.4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133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朱 炜


人民陪审员  俞XX



书 记 员  金XX


附判决引用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条差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2-14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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